资料概览第1号一九九七年五月
将个人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常问问题
引言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3条禁止资料使用者将个人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除非能符合多项规定中的其中一项。而其中一项规定是资料使用者已采取所有合理的预防措施及已作出所有应作出的努力,以确保有关个人资料在移转后亦能获得条例所规定的同等保障。要达到这个目的其中一个方法,是移转资料双方签订合约,或其他可接受的协议,规定条例中的六项保障资料原则,亦适用于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的个人资料。此资料概览的目的,是要协助资料使用者用此方法依从条例第33条的规定。
1. 甚么是「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是指任何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人士(资料当事人)有关的资料,从中可切实确定有关人士的身分,以及资料的形式令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
2. 在甚么情况下移转资料须受条例第33条管限?
第33条涵盖两种情况,即由香港将资料移转至香港以外地方,以及在两个其他司法区之间移转资料,但有关资料的移转是由香港的资料使用者控制。
3. 将资料移转至海外地方须受甚么限制?
条例第33条规定资料使用者未将资料移转至海外地方前,须符合下述其中一项规定:
4. 资料使用者如何可以符合上述「作出所有应作出的努力」的要求?
法律合约及类似协议是移转资料时可能符合「已作出所有应作出的努力」规定的主要机制。合约或其他协议是由移转个人资料的资料使用者及接收资料移转者双方签订的。
5. 合约应包括哪些条款?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已拟备一份范本合约,协助资料使用者采用合约形式以遵守有关规定。范本合约的条文是根据欧洲理事会,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国际商会联合制订的协议来制订。私隐专员已将有关条文加以改编,以符合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