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在未得其同意及未获解释的情况下被拍摄其身分证,被裁定没有违反保障资料第1(1)原则。被投诉人同意毋须拍摄其身分证,及已作出补救措施以防止再犯---- 保障资料第1(1)原则、《身分证号码及其他身分代号实务守则》的相关规定、第39(2)(d)条
投诉内容
投诉人向私隐专员投诉,被投诉人的职员用数码相机拍摄其身分证,侵犯其私隐权利,在过程中未征得其同意,亦没有明确透露拍摄目的及保密程序。
私隐专员的决定
根据私隐专员的调查,被投诉人的职员用数码相机拍摄投诉人的身分证是作纪录用途。被投诉人亦同意其职员实毋须拍摄该身分证。被投诉人已接受私隐专员的意见,并依照其要求,采取下列的补救措施: (a) 删除该身分证照片纪录,并去信通知投诉人他们已没有保存他的身分证照片纪录;(b) 训示其职员日后在类似的事件中,不可拍摄有关人士的身分证,并在工作守则中增补条文,以防止类似事件再发生。考虑到被投诉人已采取了补救措施,私隐专员认为毋须就此个案作调查,并向被投诉人发出警告信,要求他们须遵守条例及《身分证号码及其他身分代号实务守则》的相关规定。因此,私隐专员根据条例第39(2)(d)决定不进行调查。
上诉
投诉人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认为被投诉人若有错误,应尽早向投诉人道歉及作出补救措施。一般来说,委员会认为若被投诉人已承认过失,有关考虑不必继续调查情况会括:(a) 继续进行调查的结果有否实际效果;(b) 被投诉人有否已作出适当的补救措施;(c) 投诉人有否民事索偿的情况;(d) 有关错失的内容和触犯私隐条例有否重叠。
鉴于被投诉人在聆案时已向投诉人公开道歉,及已作出适当的补救措施,委员会认为私隐专员在考虑本个案的所有情况后,决定根据条例第39(2)(d)条不进行调查是恰当地行使其酌情权。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上诉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