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披露资料当事人自行于社交平台公开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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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条例保障资料当事人自行于社交平台上公开的资料。
公署的回覆
根据条例第2(1)条,“个人资料”是指与一名在世人士有关的资料,并且从该资料可识辨该名人士的身份,而有关资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于社交平台公开的资料是否属条例规管,视乎有关资料是否属条例释义下的个人资料。
取自公共领域(包括社交平台)的个人资料仍然受条例的规管。即使资料当事人自行于网上公开其个人资料,并不代表资料可任意地被使用,特别是超越资料当事人对个人资料私隐合理期望的使用。
任何人士如把取自公共领域的个人资料用于“新目的”,而未取得有关资料当事人的同意,便可能违反条例附表1保障资料第3原则有关使用个人资料的规定。此外,任何人未经资料当事人同意而披露他的个人资料,并有意图或罔顾是否会导致当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伤害,例如滋扰、骚扰、缠扰、威胁或恐吓,或对当事人或其家人造成身体、心理伤害或财产受损,便可构成“起底”罪行。详情请参阅公署的“‘起底’罪行”专页。
另一方面,公署亦建议公众切勿随意于公共领域(包括社交平台)披露自己的个人资料,避免被不法人士滥用。
上载日期:2026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