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報章專欄

媒體報道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香港律師」的文章:在科技主導時代下守護私隱: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發布使用閉路電視監察、無人機及車廂攝錄機的新指引(2025年11月)

隨著科技發展與日千里,並滲透至現代生活的各個層面,這促使我們思考社會應如何兼顧促進創新與保障私隱這一重要議題。

現時,在監察領域,傳統閉路電視系統已演進為先進的系統,其中部分系統更由人工智能驅動。與此同時,無人機與車廂攝錄機的應用,亦促進一些領域的運作效能和效率,例如交通安全、樓宇管理及公共秩序等。隨著監察工具,不論它們是安裝於建築物、無人機,或設置在車輛內的應用日益普及,確保這些工具的使用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的規定,變得前所未有的重要。

面對這項挑戰,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更新了有關使用閉路電視監察的指引,並發布有關使用無人機和車廂攝錄機的新指引。這些指引旨在向資料使用者就如何負責任地使用閉路電視系統、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及車廂攝錄機,以遵守《私隱條例》的規定提供實用建議,從而確保個人資料私隱獲得充分保障。

本文旨在闡述並解釋新指引所載有關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建議。

個人資料的收集

我們的新指引闡明了《私隱條例》適用的一般情況,以及資料使用者在使用閉路電視系統、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及車廂攝錄機時應考慮的因素。一般而言, 若閉路電視系統備有攝錄功能可拍攝並儲存他人的影像及/或錄像,以用作識別有關人士的身分,便有機會涉及收集個人資料,1 資料使用者必須遵守《私隱條例》,包括附表1 所列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同樣地,若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及車廂攝錄機拍攝到個人的容貌影像, 資料使用者在處理載有個人資料的錄影片段時,亦須遵守《私隱條例》的規定。

鑑於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與車廂攝錄機的特質及相關風險,操作人員應謹記尊重個人私隱。例如,無人機因其便攜性與機動性,可被不當地進行大範圍持續監察特定人士而不被察覺。其遙控操作特性亦使公眾難以預料攝錄機的拍攝範圍及規模,或識別操作無人機的人員。此外,若無人機配備遠攝鏡頭或紅外線感應裝置等進階功能,可用於遠距離擷取個人資料,因而進一步加劇私隱憂慮。

另一方面,車廂攝錄機通常同時錄製視像和音訊資料,攝錄車廂內司機與乘客的容貌及對話內容。而在缺乏充分理據及適當通知的情況下進行此類持續錄影,可具侵擾性。任何錄影片段的濫用(例如未經授權披露),可令有關人士遭受傷害,包括被「起底」、騷擾或受網絡欺凌。

合法性、公平性與必要性

在使用監察科技方面,合法性與公平性的要求至關重要。根據《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1 原則,資料使用者必須確保個人資料是為了直接與其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例如,為防止或偵測非法活動可被視為在犯罪「黑點」安裝閉路電視或操作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的正當理由。

然而,正如我們的新指引所述,若在個人對私隱有合理期望的地方(例如更衣室或洗手間)安裝攝錄機,或在缺乏充分理據的情況下使用針孔式攝錄機進行隱藏式閉路電視監察,可被視為不公平。此類行為不僅可能違反《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1 原則,更可能涉及干犯刑事罪行,例如《刑事罪行條例》(第200 章)下的窺淫罪。

此外,資料使用者需要考慮在有關個案的情況下使用監察技術是否有其必要性,以及是否有其他侵犯私隱程度較低的替代方案可達致預期目的。這涉及識辨當前問題,並在顧及對個人資料私隱的潛在侵擾的情況下,評估採用閉路電視或其他監察工具是否處理有關問題的相稱措施。舉例而言,若物業管理公司打算處理高空擲物問題,應先收集事故紀錄等相關資料,並評估安裝閉路電視系統是否一必要且有效的解決方案。

資料使用者亦應審慎考慮監察的範圍與程度。具體而言,資料使用者應評估是否有需要持續錄影,以及確定為達成監察的預期目的所需的技術規格。在某些情況下,低解像度錄影可能已經足夠;而在其他情況下則可能有理據採用高解像度錄影。我們的新指引亦概述了資料使用者在考慮是否安裝閉路電視時可採取的其他步驟,例如諮詢可能受影響的人士, 以了解及回應他們的憂慮。

除此以外,為及早識別主要私隱風險,我們鼓勵資料使用者進行私隱影響評估。進行全面的私隱影響評估不僅有助符合《私隱條例》的規定,更能彰顯機構對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責任承擔與承諾。

通知及透明度

通知有關人士他們受到監察是公平處理個人資料的基本要素。當有關人士知悉自己受到監察時,便能更清楚了解其個人資料可能如何被收集、持有、處理及使用。這種透明度有助建立信任,並確保《私隱條例》的規定獲得遵從,尤其是《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1(3) 原則及保障資料第5 原則。

就安裝閉路電視攝錄機而言,向可能受影響的人士發出通知的有效方式之一, 是在受監察範圍設置清晰顯眼的告示。若攝錄機位置不明顯,或設置於人們不預期被監視的地方,告知受影響人士有關情況尤其重要。同樣地,就車廂攝錄機而言,資料使用者應透過在車廂內展示當眼告示,通知乘客車廂內設有車廂攝錄機及其錄影功能。

有關告示應列明監察目的、操作閉路電視或車廂攝錄機的資料使用者的身份,以及就個人資料私隱作出查詢的聯絡方式。

在無人機操作方面,考慮到無人機具機動性,且潛在覆蓋範圍廣泛,僅依賴在無人機起飛地點附近或被監察的地區張貼實體告示可能並不足夠。新指引就資料使用者可採取的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通知可能受影響的人士提供了建議。在公眾地方操作無人機前,資料使用者可考慮透過公開渠道預先宣布無人機操作。其他提升透明度的措施,例如使用閃燈顯示無人機正在進行攝錄、在無人機貼上公司標誌,以及要求拍攝隊伍穿上能識別負責機構身分的衣服,皆有助提升監察的透明度,並協助個別人士識別負責操作無人機的資料使用者。

資料的保留與保安

就資料保留而言,資料使用者保留錄影片段的時間越長,所收集的資料越敏感,該等資料遭外洩的風險便越高。根據《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2原則,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的保存時間不超過該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所需的時間。例如,如果沒有收到安全事故報告,應定期刪除為保安目的而收集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同樣地,在沒有安全或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下,應適時刪除車廂攝錄機的錄影片段。

除了清除資料外,根據保障資料第4原則,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所影響。因此,資料使用者應實施適當的保安措施,例如加密錄影片段、保護實體儲存裝置,以及實施查閱控制和備存相關記錄,以保障任何載有個人資料的錄影片段。

若錄影片段以實體形式儲存(車廂攝錄機通常採用此方式),應選用非抽取式固態硬碟儲存錄影,而非抽取式儲存媒體(如記憶棒或記憶卡),以減低資料被盜或遭篡改的風險。另一方面,若錄影片段儲存於雲端,資料使用者仍有責任確保雲端服務供應商為資料提供足夠的保安措施。資料使用者可參閱我們的新指引,了解更多有關加強數據安全的例子和最佳行事方式。

使用限制

有關使用錄影片段的限制,《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3原則訂明,如無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即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個人資料不得使用(包括轉移及披露有關資料)於新目的,即在收集該資料時擬將該資料用於的目的,或直接有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除非《私隱條例》第8部下的任何豁免條文適用,否則在沒有事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的情況下,不應將載有個人資料的錄影片段用於新目的。

鑒於監察科技常被用於保安用途,《私隱條例》第58(2)條特別就此目的列明豁免情況。我們在新指引中簡述了該條文適用的情況:例如為防止及偵測罪案,或為防止或糾正不合法或嚴重不當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資料使用者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如此使用資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上述事宜,則資料使用者可在毋須得到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下,將個人資料用於新目的。

這豁免情況的典型例子可包括警方為進行刑事調查而向物業管理公司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此情況下,有關公司可考慮援引《私隱條例》第58(2)條的豁免條文,並在沒有事先取得相關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下,向警方披露相關錄影片段。

儘管監察科技可被用於防止及偵測罪行,這並不代表有關錄影片段的任何後續披露行為均可繼續直接引用《私隱條例》第58(2)條的豁免條文。每宗個案必須按個別情況進行評估,資料使用者須考慮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關情況下不如此使用資料便相當可能會窒礙防止或偵測罪行,或《私隱條例》第58(1)條所提述的其他指明事宜。

此外,如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載有個人資料的錄影片段,而作出該披露的意圖是導致該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該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相關披露便可能構成《私隱條例》下第64(3A)或(3C)條的「起底」罪行。

結語

隨著香港致力實現智慧城市願景,並探索低空經濟的新興機遇,廣泛應用閉路電視系統、配備攝錄機的無人機及車廂攝錄機等監察科技以提升營運效率、服務質素及公共安全範疇似乎無可避免。然而,這發展亦凸顯了在科技主導時代下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重要性,以及確保科技在可控範圍內發展的必要性。我深信新指引有助上述監察科技的操作者,在符合《私隱條例》規定的大前提下,以負責任、可問責及合法的方式使用這些科技。新指引可於私隱專員公署的網站查閱: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ance_cctv_surveillance.pdf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ance_cameras_vehicles.pdf



1 根據《私隱條例》,「個人資料」的定義為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資料— (a) 直接或間接與一名在世的個人有關的;(b) 從該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有關的個人的身分是切實可行的;及 (c) 該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