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 27/2024號)
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 — 是否超乎適度 — 是否高於資料使用者採用其他形式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最低費用 —《私隱條例》第28(3)條及28(4)條
聆訊委員會成員:
馬淑蓮女士(副主席)
陳俊濠先生(委員)
蔡靜瑜女士(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4年12月16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是一名公開試考生。主辦該公開試的機構(「該機構」)表示,自2023年起,查閱資料要求申請人將不會獲發所要求的資料的實體複本,而該機構會發送一封內含密碼及連結的電郵,供申請人下載所要求的個人資料,包括評分紀錄及試卷。上訴人認為基於發放所查閱資料形式有所改變,查閱資料的費用應當下調,惟該機構就每個首科查閱資料要求徵費的下調幅度僅為港幣20元,每個附加科目查閱資料要求徵費則維持不變。上訴人遂向私隱專員投訴該機構過度收取查閱評分紀錄及試卷費用,違反《私隱條例》第28(3)條有關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不得超乎適度的規定。
此外,上訴人亦投訴該機構於2023年前在能夠發放電子複本的情況下,仍選擇以成本較高的實體複本來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並以此來計算徵收的費用,違反《私隱條例》第28(4)條的規定。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調查後,私隱專員發現該機構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均低於其直接有關及必須的成本,包括員工薪酬開支、電腦操作時間費及其他開支。因此,私隱專員認為該機構為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而徵收的費用沒有超乎適度,並沒有違反《私隱條例》第28(3)條的規定。
此外,私隱專員認為《私隱條例》第28(4)條的規定建基於資料使用者可以採用兩種或以上的形式中的一種提供查閱資料要求所關乎的個人資料的複本。由於該機構在相關時間只能以一種形式(即實體複本)提供相關資料,因此《私隱條例》第28(4)條並不適用,該機構並沒有違反有關規定。
上訴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並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5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