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6/2020號)
更正資料要求 — 資料使用者不信納更正要求可拒絕依從有關要求 — 更正資料要求應由資料當事人提出 — 投訴主要標的事宜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無關— 正確行使酌情權拒絕對投訴作進一步調查
聆訊委員會成員:
藍德業資深大律師(主席)
陳溢謙先生(委員)
劉詠蒑工程師(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夫婦與一非牟利機構(「該機構」)的社工會面,並接受家庭輔導服務。該機構其後將太太的個案轉介予醫院跟進 (「該醫院」)。該醫院收到該機構的轉介後,委派精神科社區外展隊醫生和護士(「家訪人員」)到上訴人住所進行家訪。家訪人員與太太進行面談,並收集若干有關太太的個人資料。
上訴人不滿 (1) 該醫院沒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確認取得太太的同意收集她的個人資料;(2) 家訪人員沒有清楚表明他們的身份及進行家訪的目的,令太太以為他們是該醫院的外展社工,向他們提供個人資料;(3) 該醫院在太太的醫療記錄上,錯誤地記錄上訴人兒子較早前曾被送往醫院急症室的方法。上訴人認為兒子是由先生陪同乘坐的士前往急症室,並非如記錄所指由救護車送院,而該醫院拒絕更正有關記錄。
上訴人認為該醫院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故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經考慮所獲得的一切有關資料後,認為個案無違反《私隱條例》任何規定的證據,以及上訴人所投訴的主要標的事宜與個人資料私隱無關,故行使《私隱條例》第39(2)(ca)及(d)條賦予的酌情權決定不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並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