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於住址接獲致第三者的信函
查詢事項
查詢者多次於其住址接獲某公司致X先生的信函。儘管查詢者已退回有關信函,以及於信封面註明「無此人」,惟他隨後仍於其住址接獲該公司致X先生的信函。就此,查詢者詢問他可否向公署投訴該公司。
條例的相關規定
「個人資料」及「資料當事人」的定義
根據條例第2(1)條,「個人資料」是指與一名在世人士有關的資料,有關資料是儲存在紀錄內,可加以處理或查閱,並且從該資料可直接或間接識辨該名人士的身份。「資料當事人」,就個人資料而言,指屬該資料的當事人的個人。
個人資料的準確性
條例附表1的保障資料第2(1)原則訂明,資料使用者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在顧及有關的個人資料被使用於或會被使用於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關的目的)下,該個人資料是準確的。
在條例下向公署作出投訴
根據條例第37條,公署處理的投訴必須是由資料當事人提出,並關於資料使用者作出可能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
公署的回覆
在查詢者已向該公司退回有關信函,並於信封面列明「無此人」的情況下,該公司在再次向X先生發信前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先核實他的通訊地址。如該公司未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個人資料的準確性,便可能違反保障資料第2(1)原則的相關規定。
然而,由於查詢者的住址加上X先生的姓名不屬查詢者的「個人資料」,故查詢者並非本案的「資料當事人」,公署因而未能根據條例第37條接納其個案為「投訴」。
上載日期:202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