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釋表格中的個人資料 - 指控特定人士的標準 - 合理懷疑,不僅僅是指稱 - 援引有關證據的時間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一宗民事訴訟(下稱「該訴訟」)的12名被告人其中之一,亦就一宗刑事調查處於保釋中。在該訴訟的聆訊中,一名原告人按法庭命令向其他各方披露她的僱主地址。由於該訴訟的下次聆訊日期與保釋報到日期相撞,因此投訴人申請重定下次聆訊日期,並呈交她的保釋表格以支持其申請。數日後,原告人的僱主收到一個沒有註明寄件人的信封,內有投訴人的保釋表格。
投訴人投訴在沒有她的同意下,她的保釋表格被披露予與該訴訟無關的人士,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投訴人指出該訴訟其中一名被告人X是作出有關披露的人。
私隱專員的調查結果
投訴人向私隱專員表示不可能是民事訴訟的法庭或部分被告人作出有關披露,因為法庭及一名被告人已否認作出有關披露、部分被告人是X的僱員,而另一名被告人經常不在香港。
私隱專員表示投訴人作出的推論並無證據支持及/或武斷及/或純屬推測。即使該推論是恰當地作出,仍然沒有證據證明是X作出有關披露,因為其他被告人在聆訊中亦收到投訴人的保釋表格。
私隱專員認為沒有表面證據證明X違反條例的規定,因此決定無需進行調查。
投訴人提出上訴,反對私隱專員的決定。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私隱專員對投訴展開調查之前,必須有足夠資料引起合理懷疑被投訴者違反了條例的條文。僅僅是指稱違規是不足夠的。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投訴人沒有合理理據懷疑有關披露是X的所為,因此私隱專員的決定是沒有錯誤或並非不合理。
在上訴中,投訴人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新資料,指出只有X的法律代表(亦代表該訴訟中6名其他被告人)持有保釋表格及原告人的僱主地址。由於投訴人在私隱專員考慮其投訴時並沒有向私隱專員提出該等新資料,私隱專員的決定的正確性及合理性並不受影響。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10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