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人在未得其同意及未獲解釋的情況下被拍攝其身分證,被裁定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1(1)原則。被投訴人同意毋須拍攝其身分證,及已作出補救措施以防止再犯---- 保障資料第1(1)原則、《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的相關規定、第39(2)(d)條
投訴內容
投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被投訴人的職員用數碼相機拍攝其身分證,侵犯其私隱權利,在過程中未徵得其同意,亦沒有明確透露拍攝目的及保密程序。
私隱專員的決定
根據私隱專員的調查,被投訴人的職員用數碼相機拍攝投訴人的身分證是作紀錄用途。被投訴人亦同意其職員實毋須拍攝該身分證。被投訴人已接受私隱專員的意見,並依照其要求,採取下列的補救措施: (a) 刪除該身分證照片紀錄,並去信通知投訴人他們已沒有保存他的身分證照片紀錄;(b) 訓示其職員日後在類似的事件中,不可拍攝有關人士的身分證,並在工作守則中增補條文,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考慮到被投訴人已採取了補救措施,私隱專員認為毋須就此個案作調查,並向被投訴人發出警告信,要求他們須遵守條例及《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的相關規定。因此,私隱專員根據條例第39(2)(d)決定不進行調查。
上訴
投訴人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委員會認為被投訴人若有錯誤,應儘早向投訴人道歉及作出補救措施。一般來說,委員會認為若被投訴人已承認過失,有關考慮不必繼續調查情況會括:(a) 繼續進行調查的結果有否實際效果;(b) 被投訴人有否已作出適當的補救措施;(c) 投訴人有否民事索償的情況;(d) 有關錯失的內容和觸犯私隱條例有否重疊。
鑑於被投訴人在聆案時已向投訴人公開道歉,及已作出適當的補救措施,委員會認為私隱專員在考慮本個案的所有情況後,決定根據條例第39(2)(d)條不進行調查是恰當地行使其酌情權。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