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隱專員缺乏所需的資料,不能進行調查。
投訴人作出投訴,但沒有表面證據證明違反條例--第39條的酌情權
投訴內容
投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一間機構的僱員(L女士)。他指稱L女士未經他的同意複印他的前妻寫給他的信件。專員向L女士及投訴人查詢。L女士否認她曾複印該信件,並堅稱該複本是投訴人的前妻為了調查投訴人投訴機構內另一職員而給她的。在這方面,專員經L女士收到一封由投訴人的前妻作出的聲明書,表明是她把該信複本交給L女士的。
私隱專員的決定
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投訴人的指稱,專員憑藉第39條決定不對投訴進行全面調查。
上訴
投訴人對專員的決定提出上訴,重申L女士曾複印該信件,因而侵犯他的個人資料私隱。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沒有表面證據證明L女士曾複印該信,並接納投訴人的前妻所作的聲明:是她把信件的複本交給L女士的。有關要點已由專員的職員準確地記錄下來。行政上訴委員會考慮所有證據後,認為專員拒絕或不展開調查是恰當及合理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