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訴人的指示將文件傳真至上訴人提供的傳真號碼的做法,不足以構成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行政上訴委員會維持私隱專員不進行調查的決定。
用傳真將法庭文件傳送至投訴人的公司 — 傳真號碼由投訴人提供給他的律師作通訊之用 — 使用目的沒有改變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為一宗法律程序的原告人,由律師行代表。在處理投訴人個案的過程中,該律師行曾將載有投訴人個人資料的一封信傳真至他的公司。投訴人不滿此安排,故向公署提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初步查詢後,私隱專員通知投訴人他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條例」)第39(2)(d)條決定毋須繼續調查此個案。在作出此決定時,私隱專員考慮到傳真號碼是由投訴人提供予律師行的,以及律師行亦是按照投訴人的指示將文件傳真給投訴人的上司。至於該上司的姓名亦是由投訴人提供給律師行的。私隱專員認為並無證據顯示律師行將信件傳真至投訴人公司的做法有違規定。
上訴
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及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投訴人的論點是律師行應取得他的書面同意後,才可將信件傳真至他的公司。
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看法,認為有關傳真是在投訴人同意下傳真至他的公司,因而並無出現所指稱的未經許可披露個人資料的情況,並無證據顯示律師行有違反條例的規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維持私隱專員的決定及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