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幢住宅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寫信給大廈的管業經理,就管業公司職員及業主委員會一些委員的某些處事方式提出投訴。她要求將她的身分保密。管業經理在回覆時證實他的慣常做法是不會披露任何投訴人的身分。
業主委員會其後在會議上通過正式決議案,指令管業經理向委員會披露投訴人的身分。由於該管業經理以為根據大廈公契的規定他須依從該項指示,故此依照決議案披露了投訴人的身分。投訴人感到受屈,並且向公署投訴。
調查顯示大廈公契中實際上並無該項規定。
私隱專員對此個案的意見
管業經理的做法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該原則訂明如無資料當時人的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不同於收集資料時擬作的原有目的。經公署警告後,他向公署保證會嚴守條例的規定,不會在未獲投訴人同意前向第三者披露投訴人的身分。
由於投訴人已清楚表明不希望該管業經理向業主委員會披露她的身分,故該管業經理應拒絕依從業主委員會的命令,堅拒向該委員會披露有關資料。此外,業主委員會在個案的情況下是以不公平的方式取得有關資料,因而違反了保障資料第1(2)原則的規定。該原則訂明須使用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