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在「香港律师」的文章:在科技主导时代下守护私隐: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发布使用闭路电视监察、无人机及车厢摄录机的新指引(2025年11月)
随着科技发展与日千里,并渗透至现代生活的各个层面,这促使我们思考社会应如何兼顾促进创新与保障私隐这一重要议题。
现时,在监察领域,传统闭路电视系统已演进为先进的系统,其中部分系统更由人工智能驱动。与此同时,无人机与车厢摄录机的应用,亦促进一些领域的运作效能和效率,例如交通安全、楼宇管理及公共秩序等。随着监察工具,不论它们是安装于建筑物、无人机,或设置在车辆内的应用日益普及,确保这些工具的使用符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私隐条例》)的规定,变得前所未有的重要。
面对这项挑战,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专员公署)更新了有关使用闭路电视监察的指引,并发布有关使用无人机和车厢摄录机的新指引。这些指引旨在向资料使用者就如何负责任地使用闭路电视系统、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及车厢摄录机,以遵守《私隐条例》的规定提供实用建议,从而确保个人资料私隐获得充分保障。
本文旨在阐述并解释新指引所载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建议。
个人资料的收集
我们的新指引阐明了《私隐条例》适用的一般情况,以及资料使用者在使用闭路电视系统、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及车厢摄录机时应考虑的因素。一般而言, 若闭路电视系统备有摄录功能可拍摄并储存他人的影像及/或录像,以用作识别有关人士的身分,便有机会涉及收集个人资料,
1 资料使用者必须遵守《私隐条例》,包括附表1 所列的六项保障资料原则。
同样地,若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及车厢摄录机拍摄到个人的容貌影像, 资料使用者在处理载有个人资料的录影片段时,亦须遵守《私隐条例》的规定。
鑑于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与车厢摄录机的特质及相关风险,操作人员应谨记尊重个人私隐。例如,无人机因其便携性与机动性,可被不当地进行大范围持续监察特定人士而不被察觉。其遥控操作特性亦使公众难以预料摄录机的拍摄范围及规模,或识别操作无人机的人员。此外,若无人机配备远摄镜头或红外线感应装置等进阶功能,可用于远距离撷取个人资料,因而进一步加剧私隐忧虑。
另一方面,车厢摄录机通常同时录制视像和音讯资料,摄录车厢内司机与乘客的容貌及对话内容。而在缺乏充分理据及适当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此类持续录影,可具侵扰性。任何录影片段的滥用(例如未经授权披露),可令有关人士遭受伤害,包括被「起底」、骚扰或受网络欺凌。
合法性、公平性与必要性
在使用监察科技方面,合法性与公平性的要求至关重要。根据《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1 原则,资料使用者必须确保个人资料是为了直接与其职能或活动有关的合法目的而收集。例如,为防止或侦测非法活动可被视为在犯罪「黑点」安装闭路电视或操作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的正当理由。
然而,正如我们的新指引所述,若在个人对私隐有合理期望的地方(例如更衣室或洗手间)安装摄录机,或在缺乏充分理据的情况下使用针孔式摄录机进行隐藏式闭路电视监察,可被视为不公平。此类行为不仅可能违反《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1 原则,更可能涉及干犯刑事罪行,例如《刑事罪行条例》(第200 章)下的窥淫罪。
此外,资料使用者需要考虑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使用监察技术是否有其必要性,以及是否有其他侵犯私隐程度较低的替代方案可达致预期目的。这涉及识辨当前问题,并在顾及对个人资料私隐的潜在侵扰的情况下,评估采用闭路电视或其他监察工具是否处理有关问题的相称措施。举例而言,若物业管理公司打算处理高空掷物问题,应先收集事故纪录等相关资料,并评估安装闭路电视系统是否一必要且有效的解决方案。
资料使用者亦应审慎考虑监察的范围与程度。具体而言,资料使用者应评估是否有需要持续录影,以及确定为达成监察的预期目的所需的技术规格。在某些情况下,低解像度录影可能已经足够;而在其他情况下则可能有理据采用高解像度录影。我们的新指引亦概述了资料使用者在考虑是否安装闭路电视时可采取的其他步骤,例如谘询可能受影响的人士, 以了解及回应他们的忧虑。
除此以外,为及早识别主要私隐风险,我们鼓励资料使用者进行私隐影响评估。进行全面的私隐影响评估不仅有助符合《私隐条例》的规定,更能彰显机构对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责任承担与承诺。
通知及透明度
通知有关人士他们受到监察是公平处理个人资料的基本要素。当有关人士知悉自己受到监察时,便能更清楚了解其个人资料可能如何被收集、持有、处理及使用。这种透明度有助建立信任,并确保《私隐条例》的规定获得遵从,尤其是《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1(3) 原则及保障资料第5 原则。
就安装闭路电视摄录机而言,向可能受影响的人士发出通知的有效方式之一, 是在受监察范围设置清晰显眼的告示。若摄录机位置不明显,或设置于人们不预期被监视的地方,告知受影响人士有关情况尤其重要。同样地,就车厢摄录机而言,资料使用者应透过在车厢内展示当眼告示,通知乘客车厢内设有车厢摄录机及其录影功能。
有关告示应列明监察目的、操作闭路电视或车厢摄录机的资料使用者的身份,以及就个人资料私隐作出查询的联络方式。
在无人机操作方面,考虑到无人机具机动性,且潜在复盖范围广泛,仅依赖在无人机起飞地点附近或被监察的地区张贴实体告示可能并不足够。新指引就资料使用者可采取的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通知可能受影响的人士提供了建议。在公众地方操作无人机前,资料使用者可考虑透过公开渠道预先宣布无人机操作。其他提升透明度的措施,例如使用闪灯显示无人机正在进行摄录、在无人机贴上公司标志,以及要求拍摄队伍穿上能识别负责机构身分的衣服,皆有助提升监察的透明度,并协助个别人士识别负责操作无人机的资料使用者。
资料的保留与保安
就资料保留而言,资料使用者保留录影片段的时间越长,所收集的资料越敏感,该等资料遭外洩的风险便越高。根据《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2原则,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的保存时间不超过该资料被使用于或会被使用于的目的(包括任何直接有关的目的)所需的时间。例如,如果没有收到安全事故报告,应定期删除为保安目的而收集的闭路电视录影片段。同样地,在没有安全或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应适时删除车厢摄录机的录影片段。
除了清除资料外,根据保障资料第4原则,资料使用者须采取所有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个人资料受保障而不受未获准许的或意外的查阅、处理、删除、丧失或使用所影响。因此,资料使用者应实施适当的保安措施,例如加密录影片段、保护实体储存装置,以及实施查阅控制和备存相关记录,以保障任何载有个人资料的录影片段。
若录影片段以实体形式储存(车厢摄录机通常采用此方式),应选用非抽取式固态硬碟储存录影,而非抽取式储存媒体(如记忆棒或记忆卡),以减低资料被盗或遭篡改的风险。另一方面,若录影片段储存于云端,资料使用者仍有责任确保云端服务供应商为资料提供足够的保安措施。资料使用者可参阅我们的新指引,了解更多有关加强数据安全的例子和最佳行事方式。
使用限制
有关使用录影片段的限制,《私隐条例》保障资料第3原则订明,如无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即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个人资料不得使用(包括转移及披露有关资料)于新目的,即在收集该资料时拟将该资料用于的目的,或直接有关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除非《私隐条例》第8部下的任何豁免条文适用,否则在没有事先取得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将载有个人资料的录影片段用于新目的。
鉴于监察科技常被用于保安用途,《私隐条例》第58(2)条特别就此目的列明豁免情况。我们在新指引中简述了该条文适用的情况:例如为防止及侦测罪案,或为防止或纠正不合法或严重不当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资料使用者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如此使用资料便相当可能会损害上述事宜,则资料使用者可在毋须得到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下,将个人资料用于新目的。
这豁免情况的典型例子可包括警方为进行刑事调查而向物业管理公司索取闭路电视录影片段。在此情况下,有关公司可考虑援引《私隐条例》第58(2)条的豁免条文,并在没有事先取得相关资料当事人的订明同意下,向警方披露相关录影片段。
尽管监察科技可被用于防止及侦测罪行,这并不代表有关录影片段的任何后续披露行为均可继续直接引用《私隐条例》第58(2)条的豁免条文。每宗个案必须按个别情况进行评估,资料使用者须考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有关情况下不如此使用资料便相当可能会窒碍防止或侦测罪行,或《私隐条例》第58(1)条所提述的其他指明事宜。
此外,如在未获资料当事人的相关同意下,披露载有个人资料的录影片段,而作出该披露的意图是导致该资料当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或罔顾该披露是否会或相当可能会导致该资料当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伤害,相关披露便可能构成《私隐条例》下第64(3A)或(3C)条的「起底」罪行。
结语
随着香港致力实现智慧城市愿景,并探索低空经济的新兴机遇,广泛应用闭路电视系统、配备摄录机的无人机及车厢摄录机等监察科技以提升营运效率、服务质素及公共安全范畴似乎无可避免。然而,这发展亦凸显了在科技主导时代下保障个人资料私隐的重要性,以及确保科技在可控范围内发展的必要性。我深信新指引有助上述监察科技的操作者,在符合《私隐条例》规定的大前提下,以负责任、可问责及合法的方式使用这些科技。新指引可于私隐专员公署的网站查阅:
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ance_cctv_surveillance.pdf及
https://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uidance_cameras_vehicles.pdf。
1 根据《私隐条例》,「个人资料」的定义为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资料— (a) 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的;(b) 从该资料直接或间接地确定有关的个人的身分是切实可行的;及 (c) 该资料的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