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较早前于2024年4月落案起诉该公司违反《私隐条例》第35C(1)条及第35F(1)条的四项控罪,该公司今日认罪。根据案情,该公司于2023年11月在未有采取所须步骤通知两名当事人及取得他们的同意下,从运输署的纪录取得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并向他们分别发出直接促销讯息;该公司亦在首次使用两名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时,未有分别告知当事人他们有权要求该公司在不收费的情况下,停止使用他们的个人资料。
私隐专员指出:「资料使用者(不论个人或机构)拟进行任何产品或服务类别的直接促销前,必须先获得资料当事人的同意,方可使用其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此外,在首次使用他人的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时,亦应告知当事人他有权在不收费的情况下,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当事人的个人资料,否则资料使用者便可能要负上刑事责任。」
个案背景
个案源于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专员公署)在2023年11月所接获的两宗投诉。
两名投诉人各自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来自该公司的促销信件,信件中载有投诉人的英文姓名及居住地址。两名投诉人均曾致电该公司作出查询,投诉人获告知该公司是透过运输署的纪录获得投诉人的个人资料并用以发出上述信件。投诉人认为该公司在未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们的个人资料向他们发出直接促销讯息,遂向私隐专员公署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公署对两宗投诉作初步处理后,认为事件可能涉及违反《私隐条例》直接促销的要求,故将两宗个案转介予警方作刑事调查及考虑起诉。
相关的法例条文
根据《私隐条例》第35C(1)条的规定,资料使用者如拟在直接促销中使用当事人的个人资料,须采取一系列指明行动,包括告知当事人,资料使用者拟如此使用有关个人资料;及须收到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不得如此使用该资料;并应告知当事人资料使用者拟使用哪一种类的个人资料、将会进行促销的货品或服务类别;并提供回应途径,让当事人表明同意。
《私隐条例》第35F(1)条亦订明,资料使用者在首次使用资料当事人的个人资料作直接促销时,须告知当事人他有权要求资料使用者,在不收费的情况下,停止在直接促销中使用有关资料。
违反第35C(1)条及第35F(1)条的规定均属刑事罪行,一经定罪,每项罪行最高刑罚是港币50万元及监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