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 42/2024号)
资料使用者拒绝改正资料要求 — 是否合理 — 要求改正的资料是否属于意见表达 — 私隐专员在处理涉及雇佣争议的资料改正要求时的角色 —《私隐条例》第24(3)条、25(1)条及25(2)条
聆讯委员会成员:
马淑莲女士(副主席)
施明耀先生(委员)
黄伟强先生(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5年6月6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为一所大学(该大学)的前教职员,她曾向该大学提出改正个人资料要求(该改正要求),要求删除其工作评核及相关文件中的四项陈述(该等陈述)。
在接获该改正要求后,该大学尝试查找相关纪录,并认为该等陈述属评核员的主观意见,且已无法被核实,故拒绝该改正要求。
上诉人不满该大学的回应,遂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上诉人认为该等陈述属可被核实的事实,而非意见表达,并指该大学未有遵从《私隐条例》第25(2)(b)条,在拒绝该改正要求时作出相关附注及提供该附注的复本。
私隐专员的决定
在接获投诉后,私隐专员向该大学作出查询。该大学确认接获该改正要求,并曾尝试查找相关纪录,惟未能找到额外资料,故该大学认为该等陈述属于无法核实的意见表达。同时,该大学认为本案并无充分基础质疑该等陈述的准确性。
经全面审视相关的资料及情况后,私隐专员作出以下裁定:
考虑到该大学已采取跟进措施,私隐专员认为上诉人的关注已获得解决,即使就个案进行调查亦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故根据《私隐条例》第39(2)(d)条及《处理投诉政策》第8(h)段,决定不对个案启动调查。
此外,私隐专员向该大学发出警告信,要求其日后处理资料改正要求时,必须严格遵守《私隐条例》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确认私隐专员的决定,并基于下述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5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