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 21/2018 号)
查閲资料要求 — 条例第19条 — 40日限期内依从 — 第39天通知收取初步处理费 — 第39(2)(ca)条及《处理投诉政策》第8(d)段 — 主要标的不关乎个人资料的私隐 —《处理投诉政策》第8(h)段 — 进行调停 — 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
聆讯委员会成员:
罗沛然博士 (主席)
陈浩升先生 (委员)
麦燕薇女士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20年3月18日
投诉内容
上诉人在2016年10月15日陪同她的母亲到将军澳医院接受X光检查,在医院人员的要求下,即使她不情愿亦在检查室内扶助母亲接受X光照射。她事后分别向医院和医管局公众投诉委员会作出投诉。
上诉人在2017年11月26日代表母亲向医院提交查閲资料要求表格,索取关于该次事件的23项资料。医院在2018年1月4日书面通知上诉人,指由于她没有缴交初步处理费港币76元,所以无法在收到她的查閲资料要求后40日内依从她的要求。另医院表示没有足够时间整理她要求的资料,院方会尽快依从她的资料复本要求,并告知有关情况。
上诉人认为医院未能在40日内依从她的查閲资料要求,所持的理由并不充分和不合理,遂向私隐专员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在私隐专员介入后,医院曾数次(直接或透过私隐专员)向上诉人提供与她投诉个案有关的文件共100 多页,当中不尽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但在私隐专员的调停下,医院最终同意在删去第三者的个人资料后,将该等文件全数提供给上诉人。
私隐专员于2018年11月28日发信给上诉人,决定对她的投诉不作进一步调查,所持的理据是: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遂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不支持私隐专员以条例第39(2)(ca)条及《处理投诉政策》第8(d)段,作为不处理投诉的理据,原因是从种种证据显示,上诉人投诉所指明的作为,是医院未能在40日内依从她的查閲资料要求,而主要标的事宜是在她提出查閲资料要求后第39天,医院才通知她要支付初步处理费,并以此作为拒绝的原因之一。因此,委员会认为私隐专员指上诉人的投诉主要标的事宜与关乎个人资料的个人私隐无关,并无任何实质理据。
然而,委员会认同私隐专员以《处理投诉政策》第8(h)段,作为不继续处理投诉的理据,即私隐专员已就有关个案进行调停或被投诉者已采取纠正措施,或基于其他实际情况的考虑,致令私隐专员认为继续调查个案,亦不能合理地预计可带来更满意的结果。委员会所持的理据是:-
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命令撤销本上诉。
上载日期: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