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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简述

个案简述

有关保障资料第6原则 - 查阅个人资料的个案简述

参考编号.:2018A02

(行政上诉案件第 11/2018 号)

出版商获授权将一宗民事上诉案件的判案书辑录在法律汇报 – 上诉案件的申请人声称出版商在刊登汇报案件过程中与司法机构通讯往来的文件载有申请人的个人资料 – 出版商拒绝申请人提出查阅资料要求 – 申请人认为出版商为商业利益处理其个人资料,所以属资料使用者 – 《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2(1)及(12)条及有关保障资料第2(4)原则 – 出版商纯粹代司法机构持有、处理或使用资料 – 出版商作为资料处理者无法律责任遵从查阅资料要求

聆讯委员会成员:
沈士文先生 (主席)
陈文宜女士 (委员)
黄朝龙先生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案情

上诉人为一宗民事上诉案件的申请人。X公司 (“出版商”)根据与司法机构的合约,获授权将该案件的判案书辑录在<<香港法律汇报与摘录>> (“<<法律汇报>>”)。出版商根据合约亦须在<<法律汇报>>刊登的汇报案件中撰写“案件摘录”(headnote)及“主词汇” (catchwords)。上诉人声称出版商在刊登有关汇报案件过程中与司法机构通讯往来的文件载有申请人的个人资料,提出查阅资料要求,要求出版商提供有关文件。出版商拒绝遵从有关要求。上诉人认为出版商为商业利益代司法机构处理其个人资料,身分属于资料使用者,遂向私隐专员作出投诉。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经调查后,发现上诉人在查阅资料要求中提述的通讯,属附带于出版商的合约责任。出版商为司法机构的承办商,代司法机构刊登<<法律汇报>>。出版商不能控制在<<法律汇报>>中的个人资料的收集、持有、处理或使用。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 “《条例》”)第2(12)条,出版商属上诉人要求查閲的文件的“ 资料处理者”而并非 “资料使用者”。因此,私隐专员认为《条例》不适用于出版商,而出版商无责任遵从上欣人的查阅资料要求。

此外,经审视由出版商提供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后,私隐专员发现虽然在出版商及司法机构的通讯中曾提述有关判案书的名称及引称,但是该等通讯的目的明显是出版商向司法机构寻求批准,将有关<<法律汇报>>刊登(此乃出版商的其中一项合约责任),而并非编制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基于上述的情况,私隐专员决定毋须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就以下原因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

(a) “资料使用者” 与 “资料处理者”

• 根据《条例》第2(12)条,如出版商纯粹代司法机构(而非为其自身的任何目的)持有、处理或使用资料,则出版商并非为《条例》定义下的资料使用者。

• 在刊登<<法律汇报>>之前,司法机构提供载于判案书的任何上诉人的个人资料,该资料会经理解消化后复制在“案件摘录”及“主词汇”。因此,出版商并无编制及收集不在判案书中的任何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出版商并无收集、持有或处理载于有关<<法律汇报>>的任何个人资料。

(b) 出版商为自身目的“使用”资料?

• 就出版商是否为其自身目的使用上诉人个人资料的事宜上,委员会认为重点应放于司法机构在刊登<<法律汇报>>之前,在“案件摘录”及“主词汇”的内容及格式上行使“控制权” ,而非放于在<<法律汇报>>销售后所带来的收益。

• 再者,正正由于司法机构的“完全控制权”,上诉人提出查阅资料要求的文件因而产生出来。

• 因为司法机构在“案件摘录”及“主词汇”上的“完全控制权”,出版商纯粹代司法机构(而非为出版商自身的任何目的)使用“案件摘录”及“主词汇”。因此,出版商作为在《条例》第2(12)条下的“资料处理者”,只纯粹代司法机构使用个人资料于刊登<<法律汇报>>。

• 在司法机构批准“案件摘录”及“主词汇”并在根据合约刊登<<法律汇报>>之后,就《条例》而言,出版商的后期工作(如销售、出售及目标订购者的控制)毫无关联。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本上诉。

上载日期:2019年4月


个案种类 : 按条例规定/保障资料原则/实务守则/指引分类: 按题目/内容分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