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33/2017号)
招股书中披露诉讼细节 – 省去上诉人的名字 – 是否仍属“个人资料” – 辨识身份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 《上市规例》本身并非成文法规 – 须一并考虑其他法例 – 第60B(a)豁免
聆讯委员会成员: 林定国先生 (主席)
林德兴先生 (委员)
曾慕秋先生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2018年9月12日
案情
上诉人曾于一间医疗中心接受Y医生施行的手术,之后她于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诉讼,以医疗疏忽为由向Y医生及该医疗中心索偿,有关索偿的细节(包括上诉人的姓名)被香港传媒广泛报导,而Y医生在维基百科的档案亦可查阅得到上诉人的姓名。
该医疗中心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Y医生亦是A公司的创办人、主要股东、董事局主席和行政总裁。A公司向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递交上市申请的招股书中,虽然没有披露上诉人的姓名,但却提及她的医疗事故和上述诉讼,包括传讯令状的日期、医疗疏忽的叙述、索偿金额和诉讼的进度(“有关资料”)。
上诉人向私隐专员投诉,指称有关资料属她的个人资料,而A公司在招股书中披露有关资料前没有取得她的同意。
私隐专员的决定
私隐专员根据以下的理据,最终决定不继续处理上诉人的投诉:-
(1) 招股书中的有关资料,由于没有提及上诉人的姓名,从中未能辨识上诉人的身份,故不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
(2) A公司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在招股书中披露有关资料,虽则结合传媒的报导能辨识上诉人的身份,但因此而阻止A公司披露有关资料并不合理,尤其是其他途径已披露了她的身份。
上诉
有关资料是否属个人资料
委员会认为由于有关资料并无提及上诉人的姓名,根据条例第2(1)条“个人资料”的定义,关键是从有关资料间接地确定上诉人的身份,这做法是否“合理地切实可行”(“reasonably practicable”),单单是“切实可行”(“practicable”)或可能(“possible”)是不足够的。
招股书中提及已备存律师行发出关于上述诉讼的法律意见书,供公众人士查阅。委员会检视了该法律意见书,发觉上诉人的姓名已被删除,要从中确定上诉人的身份是不可能的(“impossible”),而且A公司已确认并无任何公众人士曾查阅该法律意见书。
上诉人坚称由于有关资料载有传讯令状的日期,任何人得悉被告人的身份,大可从法院登记处的日志查出上诉人的身份。委员会认同以这方法去确定上诉人的身份是可行的,但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因为透过查阅法院登记处的日志而确定上诉人的身份,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工夫、时间和费用;况且对于潜在的投资者而言,上述诉讼中的原告人是谁根本是无关重要的。
虽然委员会认为以上理据足以撤销本上诉,但仍就条例第60B(a)条的豁免是否适用于本个案发表其意见。
在招股书中披露有关资料是否获豁免
上诉人指A公司在招股书中使用有关资料,属于新目的而未得上诉人的同意,故违反了保障资料第3原则。《上市规例》和联交所的指引虽要求拟上市的公司及其董事若牵涉于重大的诉讼(无论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必须在招股书中披露,有关要求并非“成文法则”(“enactment”),故条例第60B(a)条的豁免并不适用。
委员会认为有关要求必须与《证券及期货(在证券市场上市)规则》(第571V章)第2部第3条一并考虑。第3(a)条规定上市申请必须符合联交所的规定。此外,根据第3(c)条,A公司必须披露待决诉讼的细节,因为投资者需要这些资料去评估A公司的财务状况。
有关要求虽然没有列明须披露的细节,但委员会认为A公司披露有关资料是必要的,因为:-
(1) A公司的业务是提供医疗服务,医疗疏忽的索偿对其声誉和前景有潜在的影响;
(2) 索偿的金额对A公司的财政状况可能有直接的影响;及
(3) 诉讼何时开始及其进度,正好显示其不良影响对A公司而言是否迫切。
委员会最终认为假使有关资料属上诉人的个人资料,条例第60B(a)条适用于本个案,即有关资料将获豁免而不受保障资料第3原则所管限。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委员会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