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案件第18/2016号)
关于有否披露“检控文册”的证据互相矛盾 — 相比为一己利益而就投诉作出的回应,早期的证据应给予较大的比重 — 原本目的是为保障儿童的利益 — 豁免同适用于抗辩不合法或严重不当行为的指控
聆讯委员会成员:
彭耀鸿先生 (主席)
关蕙女士 (委员)
冯秀炎女士 (委员)
裁决理由书日期:2017年2月21日
案情
上诉人上诉人因信用咭诈骗案而于2010年11月及2013年2月被捕,在该两段期间,有一慈善组织 (“该组织”)曾向她提供协助。该组织是协助移民到香港的母亲和在本地出生的子女。
X女士被该组织委派负责上诉人的个案,包括协助她获取法律及医疗意见、寻找居所和处理她儿子的事务。当该组织在2013年7月13日停止服务后,X女士仍以个人身份协助上诉人,甚至让上诉人及其儿子与X女士一家居住。
上诉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X女士提供诈骗案的“检控文册”。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签署文件委托其父母D夫妇作为儿子的监护人,不久D夫妇带同上诉人儿子往英国居住。
于2014年6至7月期间,上诉人向英国伦敦的家事法庭提出诉讼,根据海牙《国际掳拐儿童民事方面公约》要求D夫妇将其儿子归还给她在港照顾。上诉人稍后向私隐专员投诉,指称X女士曾向D夫妇披露“检控文册”和“事件时序表”,以协助后者抗辩上述诉讼。
私隐专员的决定
于2016年3月11 日,私隐专员基于以下理据和事实裁断,决定不继续处理有关投诉 :-
(1) 上诉人向X女士提供“检控文册”其中载有她的个人资料,目的是为了协助上诉人,包括确保其儿子的最佳利益。
(2) X女士向D夫妇提供“事件时序表”,用作抗辩在伦敦进行的诉讼。根据X女士的看法,是合乎上诉人儿子的最佳利益,与当初收集个人资料的目的相符。
(3) 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X女士曾向D夫妇披露“检控文册”。
(4) 即使X女士确曾披露“检控文册”予D夫妇,此举亦合乎上诉人儿子的最佳利益,与当初上诉人向X女士提供“检控文册”的目的相符。
(5) 无论如何,掳拐儿童属严重不当的行为,条例第58(1)(d)及(2)条适用于本个案。披露“检控文册”(如有的话) 和“事件时序表”应获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资料原则所管限。
上诉人不满私隐专员的决定,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
上诉
委员会裁定X女士曾提供“检控文册”予D夫妇。委员会认为X女士2014年8月的三封电邮,与被指称不合法地披露“检控文册”的时间相若,应给予较大的比重。X女士在该三封电邮的用词清晰,称她曾提供警方的档案予D先生,而获上诉人授权这样做。另一方面,所谓有矛盾的证据,即X女士否认曾作披露,D先生的电邮确认没有从X女士收过警方的档案,以及他记不起有否收过“检控文册”,全都是在上诉人投诉后才作出的;由于这都是为一己利益而作出的证据,故不能尽信。
委员会信纳上诉人提供“检控文册”是为了寻求一般性的协助,包括确保其儿子的最佳利益,而不只限于寻求法律协助。委员会认为稍后X女士披露“检控文册”和“事件时序表”,是为了保障上诉人儿子的利益,故属于原本目的之范围。
虽然委员会认为以上理据已足够解决本上诉,但仍就第58(1)(d)及(2)条中的豁免,即“为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或不诚实的行为或舞弊行为的防止、排除或纠正 (包括惩处) ”是否适用于本个案,发表其意见。委员会认为当任何一方拟抗辩不合法或严重不当行为的指控时,该豁免亦同样适用。若任何一方被控告民事过失,他应有权动用所有有关资料,以便作出抗辩和补救措施,这包括受保障资料第3原则所管限的资料。在本个案中,D夫妇被控告不当扣留属一项民事过失,他们应有权动用所有有关资料抗辩,这包括“检控文册”和“事件时序表”,此项豁免正免却了X女士在条例下的潜在责任。
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行政委员会驳回上诉。
上载日期:2019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