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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 料 概 覽 第 1 號 一 九 九 七 年 五 月
將 個 人 資 料 移 轉 至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 常 問 問 題
範 本 合 約
有 關 人 士 /機 構 將 資 料 移 轉 至 香 港 以 外 地 方 時 , 可 以 採 用 下 文 所 列 的 範 本 合 約 , 以 符 合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第 33(2)(f)條 的 規 定 。
適 用 的 法 律
有 關 方 面 可 選 用 適 用 於 資 料 移 轉 人 (以 下 簡 稱 移 轉 人 )及 資 料 承 轉 人 (以 下 簡 稱 承 轉 人 )之 間 所 簽 訂 合 約 的 法 律 , 所 適 用 的 法 律 必 須 在 合 約 中 明 確 述 明 。
範 本 合 約 的 條 款 如 下 :
1. 移 轉 人 的 義 務
移 轉 人 向 承 轉 人 說 明 及 保 証 個 人 資 料 是 用 合 法 的 方 式 移 轉 給 承 轉 人 , 而 根 據 《 個 人 資 料 (私 隱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條 例 )附 表 1保 障 資 料 第 3原 則 的 規 定 :
2. 承 轉 人 的 義 務
承 轉 人 說 明 及 保 証 當 使 用 資 料 時 , 本 身 會 在 各 方 面 尊 重 移 轉 人 在 陳 述 書 及 保 証 書 內 述 明 的 原 則 , 並 會 禁 止 用 任 何 不 符 合 合 約 規 定 的 方 法 處 理 或 使 用 資 料 。 雖 然 下 文 並 未 盡 列 承 轉 人 須 履 行 的 一 切 義 務 , 但 為 此 目 的 , 承 轉 人 承 諾 會 特 別 尊 重 下 列 各 項 義 務 :
承 轉 人 承 諾 會 採 取 條 例 所 規 定 的 方 法 , 確 保 資 料 當 事 人 有 權 查 閱 及 改 正 他 們 的 資 料 。
如 承 轉 人 拒 絕 讓 資 料 當 事 人 行 使 上 述 查 閱 及 改 正 個 人 資 料 的 權 利 , 則 移 轉 人 須 :
— 根 據 本 合 約 第 5條 條 文 及 預 見 的 後 果 , 終 止 本 合 約 ; 或
— 根 據 本 合 約 第 4條 條 文 , 進 行 委 任 仲 裁 人 的 程 序 。
3. 責 任 及 賠 償
承 轉 人 對 移 轉 人 所 移 轉 的 資 料 , 在 處 理 及 使 用 方 面 須 負 上 責 任 。
如 承 轉 人 違 反 本 合 約 所 列 的 義 務 , 或 是 在 執 行 合 約 時 引 致 任 何 過 失 或 疏 忽 的 地 方 , 則 承 轉 人 承 諾 向 移 轉 人 作 出 賠 償 。
4. 解 決 爭 端
任 何 由 本 合 約 所 引 致 或 與 本 合 約 有 關 的 爭 端 或 歧 見 , 均 須 轉 介 至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裁 決 , 並 且 按 照 聯 合 國 國 際 貿 易 法 仲 裁 規 則 處 理 。
5. 終 止 合 約
如 承 轉 人 執 行 合 約 時 本 (TM) 不 真 誠 的 態 度 , 或 尤 其 是 拒 絕 尊 重 仲 裁 人 的 裁 決 , 則 移 轉 人 在 不 損 害 任 何 索 取 賠 償 及 利 益 的 情 況 下 , 保 留 用 記 錄 派 遞 的 掛 號 函 件 , 或 是 任 何 其 他 相 等 的 方 法 終 止 合 約 的 權 利 。
終 止 合 約 時 , 承 轉 人 須 毀 滅 有 關 資 料 , 並 將 情 況 通 知 移 轉 人 。
如 不 尊 重 上 列 條 文 , 則 承 轉 人 承 諾 向 移 轉 人 作 出 賠 償 , 賠 償 數 額 為 [須 述 明 數 額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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