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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署 年 報

 
投 訴 工 作

檢 控 個 案

下 述 個 案 是 本 年 報 期 內 一 些 資 料 使 用 者 違 反 條 例 的 主 體 條 文 , 構 成 犯 罪 。 私 隱 專 員 在 考 慮 個 別 個 案 的 特 定 情 況 後 , 決 定 檢 控 犯 罪 人 士 。 犯 罪 人 士 在 裁 判 法 院 被 起 訴 及 定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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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名 醫 生 沒 有 遵 從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投 訴 內 容

一 名 病 人 向 一 名 醫 生 提 出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 索 取 其 醫 療 記 錄 副 本 。 由 於 該 醫 生 沒 有 在 收 到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後 的 40日 法 定 期 限 內 作 出 回 應 , 該 病 人 於 是 向 公 署 作 出 投 訴 。 經 公 署 介 入 後 , 該 醫 生 向 該 病 人 提 供 了 要 求 資 料 。 公 署 並 向 該 醫 生 發 出 警 告 信 。

該 病 人 其 後 再 向 該 醫 生 提 出 另 一 項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 索 取 其 醫 療 記 錄 副 本 。 該 醫 生 又 沒 有 在 指 定 時 限 內 作 出 回 應 。 該 病 人 再 次 向 公 署 作 出 投 訴 。

條 例 第 19條 規 定 , 資 料 使 用 者 須 在 收 到 查 閱 資 料 要 求 後 的 40日 內 依 從 該 項 要 求 。 如 資 料 使 用 者 不 能 在 法 定 期 限 內 完 全 或 部 分 依 從 該 項 要 求 , 必 須 在 該 期 間 將 這 情 況 以 書 面 通 知 資 料 當 事 人 , 並 說 明 理 由 。

結 果

經 調 查 後 , 該 醫 生 被 控 違 反 條 例 第 19條 的 罪 行 。 該 醫 生 承 認 控 罪 , 被 判 罰 款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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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 有 依 從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投 訴 內 容

投 訴 人 曾 透 過 一 間 雜 誌 促 銷 公 司 訂 閱 數 本 雜 誌 。 投 訴 人 三 次 收 到 該 公 司 的 營 業 代 表 的 促 銷 電 話 。 在 每 次 談 話 中 , 投 訴 人 都 要 求 該 公 司 不 要 再 為 直 接 促 銷 而 聯 絡 他 。 但 在 2006年 10月 至 11月 期 間 , 該 公 司 仍 然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兩 次 促 銷 電 話 , 無 視 他 早 前 提 出 的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

結 果

該 公 司 被 控 兩 項 違 反 條 例 第 34條 的 罪 行 。 該 公 司 在 法 庭 承 認 , 雖 然 投 訴 人 曾 提 出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 他 們 仍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促 銷 電 話 。 該 公 司 解 釋 , 投 訴 人 在 該 公 司 有 數 個 帳 戶 , 但 他 們 只 在 其 中 一 個 帳 戶 記 錄 了 他 的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 在 2006年 10月 及 11月 所 發 出 的 兩 個 促 銷 電 話 , 是 根 據 投 訴 人 在 其 他 帳 戶 中 的 資 料 而 發 出 的 。

該 公 司 在 求 情 時 表 示 , 他 們 不 是 故 意 觸 犯 法 律 , 只 是 職 員 疏 忽 所 致 。 該 公 司 表 示 已 採 取 補 救 措 施 , 包 括 整 合 客 戶 的 資 料 庫 , 以 防 止 日 後 再 發 生 類 似 事 件 。

該 公 司 在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有 罪 , 共 罰 款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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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間 信 用 卡 公 司 被 控 沒 有 依 從 客 戶 的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投 訴 內 容

2005年 10月 , 投 訴 人 在 電 話 中 向 一 間 信 用 卡 公 司 提 出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 要 求 該 公 司 不 要 再 將 直 接 促 銷 郵 件 寄 給 他 。 但 投 訴 人 在 2005年 12月 仍 然 收 到 該 公 司 的 促 銷 郵 件 , 於 是 向 公 署 作 出 首 個 投 訴 。 該 公 司 其 後 向 投 訴 人 發 出 道 歉 信 , 確 認 已 從 郵 遞 名 單 中 刪 除 他 的 資 料 。 然 而 , 投 訴 人 在 2007年 初 仍 然 收 到 該 公 司 兩 封 促 銷 郵 件 。 投 訴 人 因 此 向 公 署 作 出 第 二 個 投 訴 。

結 果

該 公 司 被 控 兩 項 違 反 條 例 第 34條 的 罪 行 。 該 公 司 在 求 情 時 表 示 , 他 們 是 備 存 了 一 份 「 拒 絕 服 務 」 名 單 , 以 免 把 直 銷 郵 件 寄 予 曾 提 出 「 拒 絕 服 務 」 要 求 的 人 士 。 在 2007年 的 促 銷 活 動 中 , 該 公 司 從 一 名 郵 遞 名 單 擁 有 人 取 得 投 訴 人 的 資 料 , 並 將 資 料 與 其 「 拒 絕 服 務 」 名 單 核 對 。 不 過 , 由 於 投 訴 人 的 姓 名 及 地 址 在 兩 份 名 單 中 呈 現 的 版 本 不 同 , 核 對 程 序 沒 有 把 投 訴 人 識 別 出 來 , 該 公 司 因 而 將 直 銷 郵 件 寄 予 他 。 該 公 司 在 回 應 時 表 示 已 改 善 其 「 核 對 」 系 統 , 並 會 進 行 抽 樣 檢 查 , 以 防 止 類 似 事 件 再 發 生 。

該 公 司 在 裁 判 法 院 被 裁 定 有 罪 , 共 罰 款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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