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 |
凡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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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何 人 已 遵 從 第 (2)(d ) 款 所 提 述 的 規
定 , 即 該 款 所 提 述 的 聲 言 的 標 的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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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關 乎 該 項 規 定 的 調 查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結 果 , 是 專 員 認 為 第 (2)(d )(i) 款 所 提
述 的 有 關 個 人 並 無 就 引 發 該 項 調 查 的
投 訴 標 的 所 關 乎 的 事 宜 違 反 在 本 條 例
下 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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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即 使 本 條 例 的 任 何 其 他 條 文 有 所 規 定
, 專 員 及 訂 明 人 員 均 不 得 向 投 訴 人 披 露 該
名 個 人 的 身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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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高 等 法 院 可 藉 本 身 的 意 願 或 就 該 目 的 向
其 作 出 的 申 請 , 以 命 令 推 翻 、 更 改 或 撤 銷
一 項 根 據 第 (2)(iii) 款 作 出 的 命 令 或 暫 緩 該
項 命 令 的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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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法 院 可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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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根 據 第 (2)(iii)或 (4) 款 向 高 等 法 院
作 出 的 申 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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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就 一 般 任 何 與 該 申 請 有 關 的 高 等 法
院 程 序 , 訂 立 法 院 規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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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第 (5) 款 並 不
損 害 一 般 任 何 現 有 訂 立 規 則 的 權 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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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如 專 員 認 為
合 適 , 他 可 為 根 據 第 (1) 款 進 行 訊 問 的 目 的
而 監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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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現 聲 明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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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正 在 或 曾 經 由 第 (1) 款 所 提 述 的 人
所 管 有 或 控 制 的 資 訊 、 文 件 或 其 他 物
品 保 密 的 責 任 , 以 及 由 法 律 施 加 的 對
該 等 資 訊 、 文 件 或 物 品 的 披 露 的 其 他
限 制 , 均 不 適 用 於 將 該 等 資 訊 、 文 件
或 物 品 為 一 項 調 查 的 目 的 而 披 露 ;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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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由 專 員 作 出 的 須 將 (a) 段 所 提 述 的 該
等 資 訊 、 文 件 或 物 品 為 一 項 調 查 的 目
的 而 披 露 或 出 示 的 規 定 , 即 為 將 它 向
專 員 披 露 或 出 示 的 充 分 權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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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專 員 可 支 付
投 訴 人 (如 投 訴 人 是 就 某 名 個 人 而 屬 有 關 人
士 的 有 關 人 士 , 包 括 該 名 個 人 )及 證 人 在 一
項 調 查 的 進 行 過 程 中 所 招 致 的 合 理 支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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