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凡 任 何 資 料 使 用 者 不
依 循 核 准 實 務 守 則 的 條 文 , 此 事 本 身 不 令
他 可 在 民 事 或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中 被 起 訴 , 但
如 在 根 據 本 條 例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資 料
使 用 者 被 指 稱 為 違 反 本 條 例 下 規 定 , 而 在
指 稱 中 的 違 反 行 為 發 生 時 , 已 有 關 於 該 項
規 定 的 核 准 實 務 守 則 , 則 第 (2)款 須 就 該 等
法 律 程 序 在 該 等 守 則 方 面 具 有 效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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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凡 有 人 指 稱 本 條 例 下 的 某 規 定 遭 違 反 ,
指 明 當 局 覺 得 與 該 規 定 有 關 的 實 務 守 則 的
條 文 , 可 在 有 關 的 根 據 本 條 例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獲 接 納 為 證 據 ; 如 證 明 在 關 鍵 時 間
有 不 依 循 該 守 則 任 何 條 文 的 情 況 , 而 該 指
明 當 局 覺 得 該 守 則 的 任 何 條 文 與 它 為 確 證
違 反 該 規 定 的 情 況 須 予 證 明 的 事 項 有 關 ,
則 在 沒 有 證 據 證 明 該 規 定 就 該 事 項 而 言 已
以 依 循 該 條 文 以 外 的 方 式 獲 遵 守 的 情 況 下
, 該 事 項 須 視 為 已 獲 證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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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在 根 據 本 條 例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中 , 指 明
當 局 覺 得 屬 第 12條 下 的 通 知 的 標 的 之 實 務
守 則 ,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 須 視 為
該 通 知 的 標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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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在 本 條 中 ─ ─
“ 指 明 當 局 ” (specified body) 指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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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判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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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 |
法 庭 ; 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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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
行 政 上
訴 委 員 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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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 據 本 條 例 進 行 的 法 律 程 序 ” (proceedings under
this Ordinance) 在 有 資 料 使 用 者 被 指 稱 為 因 為
違 反 本 條 例 下 的 規 定 而 犯 罪 行 的 情 況 下 , 包
括 刑 事 法 律 程 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