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一名資料使用者由於沒有遵從私隱專員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50(1)條向他送達的執行通知,被法庭裁定有罪,今日(12月17日)被屯門裁判法
院判罰款5,000元。
2.
案件源於X先生(該資料使用者的前任上司)向私隱專員作出的投訴。X先生投訴該資料使用者在一次午餐聚會中偷錄了他們的對話,然後把載有X先生個人資料的
錄音上載到一些網站及網上論壇。
3.
私隱專員完成調查後,認為該資料使用者披露X先生的個人資料,違反了條例附表1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私隱專員向該資料使用者送達執行通知,指令他把有關錄
音從有關網站及網上論壇中刪除。
4.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訂明,除非資料當事人給予訂明同意,否則個人資料只可用於收集資料時的原本目的或與之直接有關的目的。在本個
案,私隱專員認為資料當事人未經X先生事前同意,在網上披露X先生的個人資料,供公眾查閱,是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
5.
該資料使用者沒有遵從執行通知的規定,並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專員的決定。2007年4月,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該資料使用者的上訴。隨後,私隱
專員要求他遵從執行通知。但該資料使用者依然沒有遵從。
6. 個案於是轉交警方,由警方根據條例第64(7)條作出檢控。
7.
私隱專員吳斌表示:「我希望公眾留意,雖然在條例下,違反保障資料原則一般來說不屬刑事罪行,但資料使用者不遵從執行通知,即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最高
可被判罰款5萬元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可處每日罰款1,000元。」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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