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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尊重個人私隱的文化

 
 
 
 
期 : 2002年1
建立尊重個人私隱的文化

最近接任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一職的鄧爾邦先生,接受了本刊訪問,暢談這份新工作所帶來的挑戰
 
 

問:你於 2001 年 11 月 1 日出任個人資料私隱專員【註:以下簡稱「私隱專員」】一職前,從事過什麼工作?

我擔任私隱專員一職前,曾是私人執業大律師。在此之前我曾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首席顧問律師,再之前則是私人執業事務律師。你可以說,法律界的每一種執業方式,我都曾經嘗試過。

問:私隱專員公署【註:以下簡稱「公署」】的主要工作是什麼?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註:第 486 章,以下簡稱《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個人資料,而這也是公署的工作綱領。公署的宗旨是促進個人資料的保護,而在未來五年,我們的策略工作之一將是鼓勵各界對私隱保障的概念作深入討論。
私隱的意思因應時間和人而改變。現行法律只保障個人資料,並不涵蓋其他方面的私隱。將來社會需要探討和決定是否立法保障其他類別的私隱(以至個人私生活的其他方面),但就目前而言,有關法律大概已提供足夠保障,至少直至社會對私隱的範圍有更深的認識。
在未來五年,公署將透過教育過程推廣私隱概念。我相信,私隱的意思包括尊重另一人的私隱權,而不只是保障自己的私隱權。除非我們能建立尊重別人私隱的文化,否則我們的任何工作都只會是徒然。一個例子是反歧視法例。一些司法管轄區設立了非常精密的法制以執行種族平等法律,但它們能否解決種族歧視問題?確保種族平等的唯一方法,是圍繞該概念而建立一種文化。除非整體社會明白和接受種族平等和背後的理念,否則不管我們制定多少項法例,普羅大眾都只會視若無睹。
私隱亦是一樣,因此我們打算透過學校教育和公民教育推廣私隱概念。我們希望,現時的學生將來投身社會工作時,都已懂得尊重別人的私隱,到時有關法律的角色將相當輕鬆,即純粹作為執法工具。

問:公署目前正忙於處理哪些事宜?

我們正著手處理的事宜之一,是《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註:以下簡稱《守則》】的修訂建議。現行《守則》容許有關人士或機構共享資料,例如某人不能償還信用卡欠款以及某人所提交的信用卡申請數目等資料。任何在《守則》範圍外的資料,均不能予以共享。我們曾被要求放寬《守則》的規定,容許延展保留信貸評級機構資料庫內的財務資料的期限。現時《守則》所容許的資料保留期頗短,就應用資料而言,保留期是九十日。有關機構亦可保留「檔案活動資料」(意思是某人的資料檔案被取覽的次數),保留期是一百二十日。
我們曾被要求修訂《守則》,以延展上述保留期,並設立評分制度以評估風險。建議中的資料保留期是五年,而我們於不久的將來便會決定該建議是否可取。現時來說,各界對於該建議的看法頗為分歧。該建議意味著大量資料將長時間存放在單一個龐大的資料庫內,這將產生該等資料的保安、完整性和使用等方面的嚴重問題。
反對上述建議的聲音,主要來自代表消費者權益的團體。我認為他們的反對理由頗為有力,而監管機制必須確保經延展的資料保留期不會過分影響個人私隱權。我強調「過分」一詞,因為我們要在私人權利與社群利益之間取得平衡,而後者是指金融市場的穩定性和完整性以及個人信貸環境是否良好。我得承認,要取得上述平衡,是殊不容易的。
我們亦要考慮共享財務資料所帶來的後果。假如銀行界能接達和取覽這類資料,其他財政服務供應商(例如保險公司)、信貸服務供應商(例如電話公司)以至百貨公司、油站等,又是否能共享同樣資料?在某程度上,它們均提供信貸服務。我們必須清楚界定共享資料的適用範圍。
因此,你可以體會到,儘管法例架構可以頗為獨立,但一旦我們將它放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則幾乎所有事情都涉及人類活動,從而可能惹來私隱方面的關注。管控私隱是可能產生巨大問題的。

問:那麼《僱員監控守則》草擬本的現況又怎樣呢?

我們將於短期內就這個項目發表諮詢文件。鑒於監控僱員問題的影響範圍非常廣泛和深遠,故此我們希望及早讓公眾對該問題進行全面討論。畢竟本地僱員數目是遠多於僱主數目的。
諮詢文件的題目初稿使用了「僱員監控」一詞,但我覺得該詞帶誤導成分,甚至可能有欠準確,因為它似乎意味著監視或監聽僱員的活動。但這根本不是諮詢文件的焦點所在,大家看到該文件後亦會明白這一點。我們的著眼點是訂立一份約制僱傭雙方的資料保障約章,它既保障資方的實際權益,亦尊重勞方的私隱權。我們正在考慮給予諮詢文件一個較貼切的標題。
我們就各項課題的諮詢期通常是八個星期,但鑒於僱員監控問題對社會各界的重要性,就該問題的諮詢期將為三個月。勞資雙方在該問題上均可能感情用事,但這也是可以理解的。試問誰會喜歡在處處受到「監視」或「監聽」的環境下工作呢?我認為最終的問題是僱主如何能以不會令僱員感到難堪的方式管理工作環境。
我們需要訂立一套得到勞資雙方接受和諒解的約章。僱員需要明白,僱主在辦公室設置電子器材的目的是避免蒙受經濟損失;但工作環境本身不應成為僱員投訴的源頭。僱員應可合理地期望其隱私將受尊重,以及任何「監控」措施將公開和公平地施行。

問:近期美國遭受連串恐怖襲擊後,社會上不少人都開始擔心保安問題。你剛才說過要在個人私隱與社會利益之間取得平衡,你認為近期的恐怖事件發生後,該平衡點是否應稍為移向社會利益的一邊?

我認為我們不應動輒因應個別事件而轉移平衡點,因為這將令一切事變得不明朗。但我承認近期的恐怖事件確改變了某些人對於私隱的「神聖性」的觀感。香港的現行條例為特定情況提供了豁免,例如犯罪情況,而恐怖主義將屬於這類情況。現行法例已照顧到這類社會利益,因此我不贊成純粹因某些事件發生便貿然改動立法架構和監管理念。

問:你認為現行的《條例》是否足夠?

我有不少同僚和同業,對《條例》持不同看法,有些更覺得《條例》難於理解。我認為《條例》是頗為與別不同的。它試圖促進社會大眾對個人資料的尊重,並藉著迂迴的方式確保有關人士遵守規定。《條例》的核心是六項保障資料原則,但違反其中任何一項原則本身並不構成罪行,而是先要發出強制執行通知,要求資料使用者採取某些有助確保遵守有關原則的步驟,該通知不獲遵循時,方構成違法罪行。
一般法例尋求以清晰的文字表達法律概念,但《條例》內的各項保障資料原則,以頗為含糊不確的文字表達,因此我們執行《條例》時經常要步步為營。
《條例》下某些程序規定亦可能需要修改,一個例子是第 39 條下署長決定是否根據第 38 條展開正式調查的時限。我們作出這類決定前,需要得到申訴人(即資料當事人)、答辯人(即資料使用者)及其他有關人士協助提供資料。這些人士是否和何時向我們提供資料,並不是我們能夠控制的,但我們同時受制於上述時限,這往往令我們陷入窘境。這情況有檢討的需要。
正如我剛才說過,現行的《條例》只處理資料保障,而在《條例》下,「資料」的定義相當嚴格,任何未經化成可查閱模式的紀錄的資料,都可能不屬於《條例》所指的「資料」。那麼,未有以可檢索形式保留影像的實時閉路電視系統又怎樣呢?不少人定必會同意這類系統侵犯個人私隱。但是否有需要修訂《條例》或引入新法例以涵蓋其他方面的私隱,仍是有待解答的問題。

問:對於那些顯然是惡意、無理取鬧或出於不良動機的申訴,公署會如何予以處理和「清除」?

根據《條例》第 39 條,假如申訴屬於無理取鬧、惡意、瑣屑無聊或並非真誠地提出,專員將有權拒絕進行或繼續進行調查。但我們需要回應和處理每一宗申訴,而我們對每宗個案均予以認真處理。我們需要假設每宗申訴均有良好理由支持。自 1997 年至去年 9 月,公署共接獲八萬五千宗申訴,而我們的前線人員均細心和耐心地聽取每宗申訴。申訴人往往談及他們的感受和個人私隱,因此我們必須有耐性和體諒他們。
假如我認為沒有理由支持對某宗申訴作進一步調查,我將告知申訴人本署不會採取進一步行動,而根據法律,我需要解釋原因。這個過程本身已得到法律確立,因此並不產生困難;真正困難之處是如何確保申訴人不會覺得公署不認真地對待該人的申訴。

問:你認為《條例》是否充分承認各個監管團體,使它們能有效地履行其職責?

這關乎《條例》第 VIII 部,特別是第 58 條。若要《條例》的草擬者顧及本地每一個監管機構的規定,大概是極為困難的,因此,除了獲特別待遇的財政監管者外,《條例》並沒有特別就任何監管者作出規定。但第 58 條容許各個監管機構在行使其職能時利用該條文所給予的豁免,假如這些豁免適用,資料使用者將毋須遵守指定條文,例如處理用途改變的保障資料第 3 原則、處理查閱資料權利的保障資料第 6 原則,以及處理向資料當事人提供資料副本的第 18(1)(b) 條。
迄今並沒有任何專業團體向我表示它們在這方面遇到困難。

問:假如某監管團體進行調查期間,公署接獲關於未有提供資料的申訴,而有關調查與該監管團體的調查不能同時進行的話,哪一項調查將可優先進行?

我認為問題並不在於優先權,而是在於監管職能的效率。並行調查是不可取的,它們對各方均造成過重的壓力,而不同調查方式之間亦可能出現衝突。正如我們的「申訴處理政策」指出,假如另一監管機構正進行調查,我們不能同時另行展開調查,而是要先讓該另一調查進行。
這固然涉及判斷的成分,而我們要決定何者更加重要。假如調查者是執法機構,則公眾利益可能要求該調查優先進行。這並不是說我們將放棄本身的調查,我們只會將它暫停,直至該另一調查結束為止。只要牽涉私隱問題,則當該另一調查結束後,我們便可以 – 事實上亦會 – 自行重新展開調查。
 
 
 
 

原文轉載自《香港律師》,二零零二年一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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