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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詢 與 投 訴
共用正面信貸資料的常問問題

 

個人信貸資料與你


Question 我應怎樣聯絡信貸資料服務機構以查閱自己的信貸報告?
Answer 你可向你的信貸提供者查詢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詳情,然後直接聯絡信貸資料服務機構以取得自己的信貸報告。在一般情況下,該機構向你提供信貸報告時會收取服務費。根據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下稱守則)的規定,信貸提供者可自行選擇信貸資料服務機構。而目前在本港營運的主要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名為「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網址:www.transunion.hk)。

 
Question 我知道除非出現重要欠帳,否則守則列明與住宅按揭有關的帳戶資料不能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報告。然而,如信貸提供者考慮批出新的住宅按揭申請,它可否向信貸資料庫查閱該客戶的信貸資料?
Answer 修訂後的守則准許信貸提供者在考慮新批出信貸時查閱信貸資料服務機構資料庫內正面及負面的個人信貸資料。根據守則的規定,「按揭貸款申請」屬「新批出的信貸」。因此,如信貸提供者考慮向客戶批出新的住宅按揭貸款,它可查閱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資料庫,以獲得該名客戶的信貸報告。

 
Question 假如我已持有「銀行甲」的信用卡,現在想申請同一銀行的私人貸款,「銀行甲」可否(1)在審核我的私人貸款申請時,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索取我完整的信貸報告?(2)在守則24個月的過渡期內,用同樣的資料檢討我的信用卡的信貸安排(例如增加我的信用額)?
Answer (1)可以。「銀行甲」可以為審核你的私人貸款申請的目的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索取你的信貸報告。這是此等資料的使用目的。(2)在過渡期內,銀行為(1)的目的(新的貸款申請)而獲得的信貸報告會顯示出正面及負面的資料。由於獲取此等資料的目的是為審核新的私人貸款申請,因此在過渡期內,「銀行甲」不能根據報告上的資料而檢討你的信用卡的信貸安排,以增加你的信用額。「銀行甲」正確的做法,可以因「檢討」目的,索取只含負面資料的信貸報告。

 
Question 若我為朋友的貸款作擔保人,該銀行可否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披露我作為擔保人的身份?
Answer

信貸提供者可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包括帳戶一般資料的資料。守則附表二列明,「帳戶一般資料」包括「個人的身份」(即借款人或擔保人)。故此,銀行可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你屬於貸款擔保人的身份的資料。

 
Question 守則中所指的「個人信貸」是否包括由個別人士作擔保的公司貸款?
Answer 守則內「個人信貸」的定義,不是指信貸安排的目的,而是關於信貸安排的使用者,即有關貸款是向一名個人提供及供該人使用,或向另外一名人士提供而有關貸款是由個別人士作擔保人。由於人士一詞不但可指「自然人」,亦可指「法人」(例如有限公司),因此由個別人士作擔保的公司貸款,亦屬守則內所指的「個人信貸」。

 
Question 「個人信貸」是否包括有抵押及無抵押的貸款?信貸提供者是否必須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個人(借款人或擔保人)的所有貸款戶口資料?
Answer 守則第1.7條的「個人信貸」釋義並無區分貸款是有抵押或無抵押貸款。

守則第2.4條訂明可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的資料範圍,而守則的第2.4.3條則明確訂明不得提供的帳戶資料。

不過,第2.4.3.3條明確指出不得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任何與住宅按揭貸款有關的帳戶資料,除非該等帳戶資料顯示目前尚有未償還的重要欠帳。在此情況下,信貸提供者可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有關的帳戶一般資料及與該重要欠帳有關的欠款資料。

第2.4條訂明「…其後可…提供…」。換句話說,守則的意思是這項規定並非強制性的。信貸提供者可在守則的範圍內,就貸款產品的種類與信貸資料服務機構達成協議。守則列載各項基本規定,訂明哪些信貸資料可以/不可以提供或共用,以及述明信貸提供者須遵守的條文,以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Question 如信貸申請人是現有客戶,在守則修訂本生效後,當他/她向銀行申請新貸款時,銀行是否仍需要給予他/她通知(第2.1條)?
Answer 守則修訂本已於二零零三年六月二日生效。由該日開始,個人信貸資料的使用受到守則修訂本所規管。故此,良好的行事方式是,信貸提供者應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措施,盡快將資料的使用及/或移轉情況,以及客戶根據守則修訂本享有的權利通知有關客戶。

 
Question 在有重要欠帳的帳戶結束時,縱使當時資料當事人並無資格提出有關要求,銀行是否仍需要將他/她有權要求刪除已結束帳戶的資料一事通知他/她?
Answer 守則第2.3條建議信貸提供者在客戶結束帳戶時,應通知有關客戶他/她有權指示信貸提供者,要求信貸資料服務機構自其資料庫中刪除該已結束帳戶的任何資料(但須符合某些條件)。這些通知與有關個人實際上是否有權提出該項要求(即是否符合條件的規定)是無關係的。

 
Question 根據守則第2.14條,銀行為檢討目的而索取信貸報告前,是否需要通知借款人及擔保人?即使銀行要索取兩者的信貸資料,它可否只通知借款人呢?
Answer 守則第2.14條訂明信貸提供者須採取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有關個人它打算為檢討目的而查閱資料。故此,如為檢討而查閱的資料屬借款人的資料,則須通知借款人。如信貸提供者欲為檢討而查閱借款人及擔保人的信貸資料,則須在作出查閱前通知兩者。

 
Question 根據守則第2.14條,如信貸提供者為檢討現有信貸安排而查閱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所持有的某人的個人信貸資料,則須給予該人預先通知。通知信是否足以符合這項規定?
Answer 根據守則第2.14條,如信貸提供者為檢討現有的個人信貸安排而查閱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所持有的某人的個人信貸資料(不論是在過渡期內或之後),信貸提供者必須在作出該查閱前,採取在有關情況下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步驟,通知該人會在檢討他的現有個人信貸安排時查閱他的信貸資料,以及信貸提供者是基於須對守則第2.9.3、2.9.4或2.9.5條的具體事宜作出考慮而進行檢討。不過,如檢討現有個人信貸安排的要求是由有關個人提出,或在進行查閱時已存在因拖欠信貸提供者的債項而制訂的債務重組安排,則信貸提供者便毋須作出有關通知。

守則並無具體指明信貸提供者應用何種方法發出第2.14條所規定的通知,只要信貸提供者已採取切實可行的步驟,將第2.14.1.1及2.14.1.2條的事項通知有關個人,便可視為已遵守上述規定。

 

Question 根據守則第2.15條,如借款人在帳戶結束後要求刪除資料被拒,理由是未能符合規定的話,則信貸提供者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將該事通知有關借款人。在此情況下,銀行可否以口頭通知借款人他的要求已被拒?
Answer 守則第2.15條訂明信貸提供者在資料當事人符合兩項規定時,可按照他的指示要求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刪除他的帳戶資料。有關條文亦訂明如未能符合當中任何一項規定,信貸提供者必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知有關個人拒絕其指示,以及拒絕的理由」。此條文並無明確規定在該情況下必須給予書面通知。不過,書面通知肯定是有利的證明。

 
Question 如貸款由第三者作擔保人,借款人須否聯同擔保人提出該項刪除已結束帳戶資料的要求?
Answer 守則第2.15條訂明信貸提供者須受理帳戶持有人提出的要求。有關信貸安排由第三者作擔保人並不會令擔保人成為第2.15條所指的帳戶持有人。故此,借款人並不需要擔保人的指示亦可要求將帳戶資料刪除。

 
Question 根據守則第2.15條,擔保人是否有權要求銀行指示信貸資料服務機構自其檔案中刪除已結束帳戶的資料?
Answer 第2.15條所述的權利只與帳戶的相關人士,即借款人有關。信貸安排由第三者作擔保人,並不表示擔保人有權在帳戶結束後要求自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記錄刪除有關帳戶的資料。不過,當擔保人因或有負債而捲入借款人的債務中,便會與信貸提供者另行建立了帳戶上的關係。此後,擔保人應可享有守則給予個別借款人的所有權利,包括可在全數清還欠款時要求自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記錄刪除資料的權利。

 下載《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2003年6月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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